房屋登记案件中相对人认为原来的房屋登记是错误的,但是房屋已经灭失,还可以提起诉讼吗?1.房屋因动迁灭失不影响相对人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彭国志诉鸡西市麻山区房产管理处房屋行*登记案本案要旨:案涉房屋因动迁灭失,但该事实不影响相对人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相对人提出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请属于行*诉讼受案范围,应予立案。案号:()黑行再19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08-.房屋在注销登记前已灭失,行*机关作出的该注销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诉讼的受案范围——杨灯光与桂林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所有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案本案要旨:行*机关在作出注销登记行为前,相对人的房屋已经灭失,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批准变更,所以,行*机关对相对人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行*行为并未对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诉讼的受案范围。案号:()桂03行终52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10-.房屋已经灭失,行*相对人认为原房屋登记错误的,有权依法提起行*诉讼——朱继明不服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行为案本案要旨:行*相对人已经与拆迁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且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房屋产权证已被注销。行*相对人认为原房屋登记错误,对灭失的房屋的登记行为应当可诉。登记行*行为的可诉性不依赖于房屋的现状,行*机关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作出行*行为时登记的合法,对房屋自然情况(如面积大小)可以根据证据规则判定。案号:()锡行终字第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年行*审判案例卷)1.房屋灭失情况下原登记行为具有可诉性对房屋已经灭失,当事人认为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权利状况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房屋已经灭失,当事人认为房屋灭失前登记的房屋自然状况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房屋登记机构改变房屋登记行为的情形主要有注销、撤销、变更、更正等。房屋登记机构注销房屋登记后仍起诉原登记的案件多与拆迁有关。比较典型的情况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有人出来主张权利,认为原来的房屋登记是错误的,自己才是真正的权利人。此时,房屋已经灭失,甚至已经注销。我们倾向于可诉,因为,第一,房屋登记的效力并不因为房屋的灭失而完全不存在。第二,拆迁补偿裁决以房产证为依据,真正权利人仍然可能受到原登记的不利影响。如果房屋权属证书已经注销,当事人认为原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房屋灭失之后,当事人认为房屋灭失前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当事人认为房屋自然状况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外。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原来的登记行为在起诉期限之内,就可以提起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不会因房屋的灭失或后续登记行为的发生而自动消灭或替代,该存续的法律效力所涉相对人之利益可能会因房屋灭失或后续登记行为发生而发生变化,房屋灭失涉及房屋登记行为法律效力的存续问题,故应当予以明确。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有法理依据,应当肯定。(摘自杨临萍:《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年1月出版,第41页)2.房屋灭失不影响房屋登记案件可诉性房屋灭失。这样的案件多出现在拆迁当中,比较典型的情况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有人出来主张权利,认为原来的房屋登记是错误的,自己才是真正的权利人。此时,房屋已经灭失,还可以起诉吗?多数意见认为可诉。少数意见认为不可诉,因为拆迁补偿可以通过裁决来解决,没有必要诉房屋登记行为。我们倾向于可诉,因为,第一,登记行为并不因为房屋的灭失而自然消失。第二,拆迁补偿裁决以房产证为依据。可诉的意见还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对权利状况有争议的可诉;对房屋自然状况有争议(比如面积大小)的不可诉。因为房屋已经拆除,事实无法查清。另一种意见认为,行*行为都是可诉的,即使是自然状况也是可诉的。行*机关需要提供作出行*行为时的证据,完全可以据此作出不动产登记是否合法的判定。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事实能否查清,属于实体审查的问题,即便无法查清,也可以用证据规则尤其是举证责任规则来作出推定。以此作为否定诉权的理由是不恰当的。(摘自赵大光、杨临萍、王振宇:《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年第23期)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修正)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机关和行*机关工作人员的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行为。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强制措施和行*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许可,行*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机关作出的有关行*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机关滥用行*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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