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五个“12.4”国家宪法日来临之际,12月3日,黑龙江高院召开了全省法院行*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年行*审判工作情况,发布10起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行*机关依法行*的典型案例。
03:02据悉,年,黑龙江法院受理各类行*诉讼案件件。其中,一审受案件、结案件,分别同比上一年度上升18.20%和5.84%。
采取多种措施推进法治*府建设,自年起至今,黑龙江高院连续10年制作《行*案件司法审查报告》(行*审判白皮书),并呈送省委、省*府、省人大、省*协主要领导,推动改进行*执法工作;选派行*法官深入*府和行*执法部门讲解行*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坚持法院与*府定期举办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交流行*审判与行*复议、行*执法中的突出问题;针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行*执法问题,今年,黑龙江法院共向行*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份。
让“民告官”能见到官,黑龙江法院积极推进被诉行*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今年有8个月被诉行*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达到%,在此基础上,追求“出庭又出声”“出庭出效果”,通过负责人出庭应诉,及时发现纠正执法问题,缓和行*相对人的对立情绪,促进行*争议实质性解决。今年以来,全省法院审结的一审行*诉讼案件中调解撤诉结案件,占23.3%,同比去年上升6.7%。
黑龙江省行*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1.田某、姜某某诉密山市征收办补偿安置协议案
2.刘某某诉双鸭山市人民*府撤销林权证案
3.五常市某公司诉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4.鸡西市某山庄诉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5.吴某某诉富裕县公安局塔哈派出所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法定职责案
6.李某某等人诉哈尔滨市人民*府履行土地权属确权法定职责案
7.邓某某诉鸡西市工商行*管理局工商行*处罚案
8.江苏某集团公司诉大庆市让胡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处罚案
9.王某某诉黑龙江省人民*府履行*府信息公开职责案
10.刘某某等24人诉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府强制拆除房屋案
案例摘录
五常市某公司诉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张某某系五常市某公司更夫。年3月3日3时20分许,张某某为公司送货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年3月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认定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年7月8日,哈尔滨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年12月17日,哈尔滨市*府作出行*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哈尔滨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该公司不服,提起行*诉讼,请求撤销哈尔滨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哈尔滨市*府作出的行*复议决定。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哈尔滨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张某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五常市某公司作为本案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期间的举证材料不能证明张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哈尔滨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判决驳回五常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与五常市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也承认张某某在公司的职责是打更,且公司对张某某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这一事实无异议。虽然该公司称张某某的工作职责就是打更,公司没有赋予张某某送货的职责,但张某某本次所送货物系在该公司车间生产、主要由公司员工加工完成,且该公司年2月份工资表中明确体现,张某某除领取0元月工资外,另有元送货费。因此,该公司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在没有足够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张某某此次送货是受公司指派,完成公司的工作内容。张某某在完成送货工作任务途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哈尔滨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典型案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或被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这时如果职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也应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职工虽然从事的不是本职工作,但是受工作单位的安排从事其他的工作,也属于工作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社会保险行*部门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某系在为单位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法院的判决对于正确理解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具有积极意义。
鸡西市某山庄诉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年10月8日,鸡西市某山庄经鸡西市工商行*管理局恒山分局批准,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毛某某系该山庄服务员。年5月3日19时40分许,毛某某下班后欲到其父母家,遂乘坐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沿鸡西市恒桦路由南向北行至鸡西市恒山区山南变电所附近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相撞,毛某某受伤,医院抢救,于年5月5日死亡。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恒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年9月28日,毛某某之父向鸡西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鸡西市人社局受理后,于年12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毛某某为工伤。鸡西市某山庄不服,向鸡西市*府申请行*复议。鸡西市*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该山庄不服,提起行*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行*复议决定。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鸡西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足以证实毛某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工伤认定决定作出程序合法。鸡西市*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作出行*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鸡西市某山庄关于毛某某不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无确凿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鸡西市某山庄的诉讼请求。该山庄不服,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典型案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存在一定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毛某某从单位下班后去父母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该条第(二)项规定情形,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范畴,且交警部门作出其无过错责任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认定上下班途中的主要考量因素,是判定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后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问题。法院的裁判有利于厘清上述问题、准确理解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李某某等人诉哈尔滨市人民*府不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案
年8月16日,李某某等人以哈尔滨市人民*府未对其土地确权申请予以处理为由,向黑龙江省人民*府申请行*复议。年9月12日,省*府作出黑*复决()号行*复议决定,确认哈尔滨市*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李某某等人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予以处理的行为违法。在行*复议期间,年8月11日,哈尔滨市*府作出“关于李某某等人提出土地确权申请的回复”,未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年11月17日,李某某等人收到该“回复”。李某某等人不服,提起行*诉讼,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府作出的土地确权申请回复,并依法履行土地确权的法定职责。诉讼期间,年5月,哈尔滨市*府自行撤销了该土地确权申请回复,李某某等人请求法院确认原行*行为违法,并责令哈尔滨市*府履行法定职责。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哈尔滨市*府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于年8月11日作出的回复中记载的相关事实,哈尔滨市*府作出的回复主要证据不足。哈尔滨市*府在回复中并未引用法律依据,但在举证时向法院提交了《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意见》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作为法律依据,而本案系土地权属确权纠纷,故哈尔滨市*府作出的回复适用法律错误。因哈尔滨市*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行撤销了被诉行*行为,李某某等人坚持要求确认原行*行为违法,且哈尔滨市*府作为土地权属确权行*机关,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判决确认哈尔滨市*府于年8月11日作出的回复违法;责令哈尔滨市*府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依法作出确权处理决定。
本案是关于*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典型案例。依据行*法原理,行*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分为主动履行和依申请履行。如果行*机关缺乏履职责任意识,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主动履行的职责不主动履行,或者经当事人提出申请,行*机关对应当履行的职责或义务怠于履行、拖延履行或拒绝履行,则构成违法。本案中,哈尔滨市*府具有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的法定职责,其先作出未予确认的“回复”,诉讼期间虽自行撤销了该“回复”,但案涉土地权属仍处于不确定状态,需*府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确权,否则争议将长期存在,土地权属始终不明,既不利于对有限的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也不利于土地权属争议双方矛盾的化解。法院确认哈尔滨市*府作出的回复违法并责令其依法作出确权处理决定,有力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实质化解行*争议,促进行*机关依法、全面、正当履行法定职责具有积极意义。
刘某某等24人诉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府强制拆除房屋案
年3月,哈尔滨市人民*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刘某某等人所居住的南岗区新春小区在征收范围内。年1月,新春街道办事处对新春小区楼房安全性委托鉴定,结论为:该楼抗震性不足,整栋建筑评定为危房,适修性差,建议拆除。年12月23日,南岗区城乡建设局、新春街道办事处制作《危房停止使用告知书》并张贴,告知刘某某等人的房屋已经被认定为危房,必须停止使用,立即迁离。12月26日,南岗区*府作出《紧急避险安全撤离决定书》,告知刘某某等人限期迁离,如对决定不服,可在60日内申请复议,或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12月27日,案涉房屋被南岗区*府拆除。刘某某等人不服,提起行*诉讼,请求确认南岗区*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的安全鉴定应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新春街道办事处启动,申请鉴定主体不符合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及《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鉴定是在刘某某等人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鉴定报告也未向刘某某等人送达。南岗区*府依据鉴定报告作出《紧急避险安全迁离决定书》,强制拆除刘某某等人的房屋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行*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事先将催告书送达当事人。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南岗区*府拆除案涉房屋未依法送达行*文书,未告知强制拆除时间,未进行催告,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紧急避险安全迁离决定书》告知刘某某等人有权在60日内申请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诉讼,却在次日即对房屋予以拆除,剥夺了刘某某等人的复议权及诉权。故判决确认南岗区*府强制拆除刘某某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南岗区*府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关于行*强制行为合法性的典型案例。房屋征收拆迁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府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规范有序进行,不能为实现行*目的和效率而乱作为。在行*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赋予了行*机关较大的行*权力,但是为防止权力的滥用,必须在程序上加以规范和制约,以保障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对行*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行*强制执行,行*机关必须依法履行正当程序,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和相关复议及诉讼权利。本案中,危房鉴定的启动程序及鉴定报告送达均存在违法之处,而行*机关对房屋的强制拆除,更未遵循《行*强制法》的程序性规定,履行公告、催告、送达等法定程序,也未保证行*相对人的诉权。法院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有助于提高行*机关执法人员的程序意识,督促行*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断提升依法行*的能力与水平。
来源:新晚报
段春山邵秋迪记者:戴月
编辑:刘铖